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完善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民社救字〔2021〕78号)和《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阜办发〔2021〕2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低收入人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灾害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人口,是指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人口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低保对象。指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按规定程序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低保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扣减经认定的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后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时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四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低收入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日常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将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办事处)。
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数据资源管理和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各职责单位要加强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依托升级后的安徽省(阜阳市)社会救助大数据信息系统,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功能以及专项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和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结合自身优势和服务对象需求,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参与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
第二章 认定机制
第九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分为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两种方式。
第十条 低保对象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按照《阜阳市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一)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和动态调整程序参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认定条件但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应当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在作出不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认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对低保边缘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复核,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三条 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认定实行直接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每月与乡村振兴部门共享的救助帮扶信息进行交叉比对一次,获得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动态信息数据,直接将未纳入低收入人口范围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或对已认定对象进行动态调整认定。
第十四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和直接认定相结合的认定方式。
(一)依申请认定。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情况)调查、审核确认等认定程序参照《阜阳市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予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二)直接认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临时救助申请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申请人符合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对支出型困难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认定之日起每年进行复核不少于一次,视家庭困难状况变化情况予以动态调整认定。
第三章 低收入人口认定标准
第十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支出是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四个基本要件。除直接认定外,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认定申请。低收入人口认定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认定。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12个月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即扣除缴纳的税费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具体内容参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低收入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应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豁免情形:
低收入家庭成员就业后3个月内不计算就业收入,3-6个月内按50%比例计算就业收入,半年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一、二、三级残疾人就业收入按照50%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状况。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低收入人口家庭财产标准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等货币财产总值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36倍;
2.家庭成员人均拥有机动车辆(船)、农机器械、家具家电和种植养殖等实物财产价值 (按照购置发票计税金额或市场均价认定)应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城镇居民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仅拥有一套普通住房,或拥有两套普通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无其他商品住房;
4.其他家庭财产认定标准参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家庭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等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的36倍;
(二) 拥有价值10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等非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的;
(三)两年内新建或新购置住房的(拆迁安置或新建唯一住房、新购保障性住房除外);住房装修标准与其收入水平明显不符的;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含有产权和无产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我市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危房改造除外);
(四)其他不予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规定参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有关不予认定城乡低保家庭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主要包括下列支出: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因家庭成员罹患疾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帮扶部分后,政策范围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实际发生且由家庭自负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有关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具体费用根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
以上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以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具体扣减方法、扣减封顶线可参照《阜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可终止受理或不予认定:
(一)拒绝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的;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二)有失信行为或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三)因赌博或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予以认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录入安徽省社会救助大数据平台,并标明低收入人口类别(属多种类别的,分别予以标明),同步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推送。
低收入人口基本信息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各地数据应当定期及时更新。
第四章 救助帮扶
第二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满足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和救助程序,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已认定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按照现有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经认定的低收入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收入人口,不再享受医疗救助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住房救助。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物或发放租赁补贴,低收入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物的,可按规定享受租金补贴;对农村低收入家庭符合住房安全保障条件的,按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符合学生资助条件的在校学生,通过发放助学金、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助学贷款、相关费用减免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二十八条 就业援助。对劳动年龄内的低收入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家庭成员,按规定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免、技能培训、劳务输出、产业扶持、就业帮扶车间等载体吸纳、以工代赈带动、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扶持政策,帮助其积极就业。
第二十九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三十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突发公共事件等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低收入人口,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
第三十二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人口,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人口,并提供必要的康复救助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救助帮扶。
第五章 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传统载体材料和电子材料进行归档。档案应当完整、规范、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相关救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低收入人口认定资格,并追回非法获取的物资和救助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没有如实提供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可免于问责,激励工作人员担当作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