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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173986/202105-00631 组配分类: 政策性农业保险
发布机构: 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标题: 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
信息来源: 太和县人民政府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2-03-18 发布日期: 2022-03-18
安徽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03-18 18:20 浏览次数:35698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管理,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运行安全,促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8〕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 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5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是指保险经办机构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收取的保费资金、保险超赔资金,具体包括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财政部门划拨的保费补贴、分保摊回资金、按规定筹集的超赔资金、保险资金滋生利息等。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由种植业保险资金、养殖业保险资金构成。

第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区分不同保险模式,实行差异化管理。

种植业保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作、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养殖业保险资金管理依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应单独核算,并分险种、试点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种植业保险资金实行保费省级统筹、风险全省管控。单季种植业保险在当季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300%(含300%)以内的赔付责任,由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单季种植业保险在当季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300%以上的赔付责任,由省和市县政府共担。

第六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种植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原则上,一家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一个种植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经办试点单位较多的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开设2至3个种植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分试点单位管理种植业保险资金。种植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由省级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省财政厅监督。

第七条 各试点单位经办保险机构可按照其省级管理机构保费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种植业保险保费汇缴专用账户,用于归集、上划种植业保险保费资金。

第八条 各试点单位经办保险机构可按照其省级管理机构理赔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种植业保险理赔专用账户,用于接收上级划拨的种植业保险理赔资金,支付被保险人赔款。

第九条 种植业保险经营费用实行季度预划、年终结算的制度。

每年第一、二、三季度终了后30日内,各省级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5%的经营费用比例和经办地区上季度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计算经营费用预划金额,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办理资金划转手续。次年1月底前,各试点单位经办保险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定上年度种植业保险经营费用比例。各试点单位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保险经办机构承保、理赔服务质量等因素,原则上按不高于保费收入的15%(以山区为主的试点单位保险经办机构经营费用比例不高于保费收入的18%),核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种植业保险经营费用(不含分保业务支出)比例,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级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试点单位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费用比例、经办地区上年度保费收入计算可划转经营费用,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办理上年度经营费用划转结算手续。

第十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再保险分散种植业保险经营风险,分保方案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种植业保险保费收入的25%比例,提取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种植业保险保费在划转经营费用、支付赔款、支付分保费用、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后,盈余全额转入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

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分类核算,逐年滚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当年种植业保险发生大面积灾害,单季种植业保险综合赔付率60%以上时,经省财政厅同意,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保费提取的巨灾风险准备金、以前年度盈余转入巨灾风险准备金、以前年度保费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依次动用种植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财政部出台巨灾风险准备金使用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编制《保险经办机构种植业保险资金专用账户月度收支余情况表》,于月度终了后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9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分别向省财政厅报告当年午季和上年秋季作物的承保、理赔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种植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提取、转入和使用情况报告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级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编制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财务决算和政策性养殖业保险财务决算,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的收取、赔付和管理,应自觉接受财政、保监、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应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