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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四条 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第七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九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十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县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以政府信息公开栏、政府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2.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