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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太和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太和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6-15 17:32 浏览次数:13016 字体:[ ]

太和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太政〔2021〕9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事项,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对属于本机关的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启动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长、副县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各乡镇(开发区)及县直有关单位依照其职责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长或副县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并报县长同意。

第十二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县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县长、副县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的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起草决策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者暂缓决策。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乡镇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人以上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参与论证;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专业机构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探索建立专家论证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其送请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九条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应当将其送请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三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案的提请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县政府。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制订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集体讨论有关材料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县政府办公室按照县政府常务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的,同时报送集体讨论研究等有关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决策方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一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法律顾问、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代表等列席会议。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以及新闻传媒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决策档案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章 决策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进度,确保执行质量,并向县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考核,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决策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县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原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或者将应由本单位本部门处理或决策的事项,提交县政府决定,规避本部门风险,逃避责任担当,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单位一把手、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十二章 附  

 

第五十六条 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及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和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太政秘201948号)同时废止。